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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强拆违章建筑物业成被告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02日
 
 
  2001216日,南京市民张小阜女士与南京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其位于该市鼓楼区北京西路华瑰园03702室的合同。同年613日,张小阜收到售房方交付的702室房屋钥匙,并与苏宁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约。716日,张请装潢工人对新房进行装潢。装潢过程中,张女士在内厨房外北阳台上,用轻钢龙骨材料搭建了一间约85平方米的厨房,且进行了内外装潢,该房系违章建筑。
 
  同年927日晚约7时许,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率七八个人来到张的新房,限装潢工黄某5分钟内离开该房。黄某离开后,苏宁物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将张家的北阳台厨房吊顶、屋顶、墙体等多处砸烂。第二天上午,张找到物业公司负责人交涉未果。当日晚6时许,苏宁物业公司的邱某带领该公司数人,经701室窗口跳入张家北面阳台,将其违章搭建的厨房全部砸毁,厨房内的生活设施及物品全部被毁坏。
 
  事后张与物业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011011日将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了这起少见的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庭审交锋激烈,双方均认为各自有理
 
  原告张小阜女士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2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本案的特点,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展开调查质证,并对原告受损害程度委托权威机构作出鉴定评估的基础上,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争辩激烈,没有丝毫相让余地。
 
  被告苏宁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在外阳台上搭建的厨房系违章建筑。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损害行为系被告所为。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对搭建的厨房系违章建筑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拆除违建,并坚称自己违章搭建的厨房及屋内物品系被告强行拆除并毁坏。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由于被告的损害行为,毁坏了原告外厨房自来水管,厨房排油烟气管等,同时由于自来水管被损坏漏水,造成同幢楼102室厨房、餐厅装潢受损,损失费用高达4685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对原告损坏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据此委托华盛兴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厨房的建材价值、人工费用及厨房内的生活设施、物品进行了财产评估,鉴定结论总损失额为12042元。审理中,由于被告否认损害行为系其所为,坚持原告所损的厨房系违章建筑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法庭调解无效。
 
  法院一锤定音: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2412日,鼓楼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败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12042元。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共193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就此案作出的判决理由是:原告在北阳台所搭建的厨房虽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但该权利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权行使该权利。原告作为厨房的搭建人,其投入的建筑材料、人工费及厨房内的生活设施、物品系其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闯入原告民宅,毁坏财物属不法侵害行为。原告财物受损与被告的侵害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全部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此案审理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有关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亦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法律条款,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一场闹得沸沸扬扬、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官司,总算有了定论和说法。然而透过此案的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双方及社会公众,物业管理部门,该如何以此案为戒,吸取教训,却是一个未完的话题。在法治社会里,若物管部门及户主都能依法行事,自觉用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行为,也许根本就不会闹出类似的官司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