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本车人员也可成第三人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07日
本车人员也可成第三人
【按语】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案中,受害人到停稳的货车上搬卸货物,货车突然移动后导致车厢上的受害人摔到地上受伤。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
在车上搬货物摔到地上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推荐郭建力律师13230581611

【按语】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案中,受害人到停稳的货车上搬卸货物,货车突然移动后导致车厢上的受害人摔到地上受伤。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第三者与车上人员都是临时的身份,双方因时空方位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在车上,侵权结果发生在车下。参照司法惯例来看,受害人从车上摔倒地下后又被车辆碾压挂伤才为第三者,而受害人不是因为车辆碾压而受伤,是直接摔伤的。因受害人不是第三者,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近因原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同意该观点,驳回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考虑到保险的性质,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根据受害人受伤时的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本案中,受害人因为车辆滑行从车厢内甩出车外摔落地面受伤,其在受伤时已经置身于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且其确系因为交通事故而受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士龙。

上诉人李作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黄士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法院(2010)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晓燕、沈苗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8日10时许,黄士龙驾驶鄂E13377号五征牌自载低速货车载一车土豆,行驶至桥边镇白马溪村2组路段停车,李作祥上E13377号车厢内将一袋土豆递下车后,黄士龙空档滑行,将李作祥从车厢内摔到路面上,造成李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作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患者需陪护,休息三个月。共用医疗费12934.28元,交通费200元。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士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作祥无责任。2010年3月5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作祥的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为700元。

原审同时查明:1、鄂E13377号五征牌自载低速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2、黄士龙在李作祥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等45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应予保护。黄士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黄士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士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士龙对李作祥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据实酌情支持。黄士龙对李作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李作祥是从黄士龙驾驶鄂E13377号五征牌自载低速货车的车厢内摔倒路面上受伤的,应为车上人。XX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士龙赔偿李作祥的医疗费12934.28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护理费5548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3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774元。扣除黄士龙在李作祥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等4550元,黄士龙应向李作祥给付人民币3022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作祥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65元,由李作祥负担160元,黄士龙负担805元。

上诉人李作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李作祥不是“车上人员”。李作祥是临时上车搬运土豆,不是本车的司乘人员;而且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的身份是可以转化的,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来区分,李作祥受伤的结果发生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2、李作祥是因为车辆滑行而受伤的,按照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也应该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应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该条例只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由于李作祥不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上诉人黄士龙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作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第三者与车上人员都是临时的身份,双方因时空方位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李作祥在车上,侵权结果发生在车下。参照司法惯例来看,受害人从车上摔倒地下后又被车辆碾压挂伤才为第三者,李作祥不是因为车辆碾压而受伤,是直接摔伤的。因李作祥不是第三者,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近因原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黄士龙辩称:1、李作祥不是肇事车辆的司乘人员,只是临时上车搬运土豆,其身份是可以转换的,他是因为车辆滑行甩出车外受伤的,发生事故受到损害时在车外,因而属于“第三者”。2、《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对“本车人员”的范围作出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该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车上人员”,本案中李作祥发生人身损害时在车下,应认定为第三人。“第三人”并不以遭受肇事车辆第二次碾压为条件。被上诉人黄士龙认为上诉人李作祥属于交强险承保的第三者,对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支持上诉人李作祥的上诉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作祥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承保的第三人,对其损失是否应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考虑到保险的性质,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根据受害人受伤时的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本案中,李作祥因为车辆滑行从车厢内甩出车外摔落地面受伤,其在受伤时已经置身于车下,属于“车下人员”,且其确系因为交通故而受害,应当由宜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区人民法院(2010)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0)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黄士龙赔偿李作祥的医疗费12934.28元、住院伙食费2600元、护理费5548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3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774元。扣除黄士龙在李作祥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等4550元,黄士龙应向李作祥给付人民币3022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作祥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李作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77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作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48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312元,以上合计28540元;由被上诉人黄士龙赔偿李作祥医疗费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234元,扣除黄士龙已支付的4550元,黄士龙还应向李作祥给付人民币168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李作祥负担160元,被上诉人黄士龙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黄士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燕
                      代理审判员  沈 苗 苗 
                      二○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寅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