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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主车、挂车分开投保如何赔偿
作者:郭建立 律师  时间:2012年07月29日
主车挂车分开投保 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席某将其所有的苏CNXX5挂车和苏CCXXX2主车均挂靠在某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其除为该两车投保交强险外,又单独为苏CNXX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席某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56000元。
  在主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而仅有挂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对挂车拒赔?如果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或比例该如何确定?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案情回顾】
  两车交会时,摩托车摔倒人员受伤
  20113101415分许,席某驾驶苏CCXXX2主车牵引苏CNXX5挂车在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沿洋青线行驶,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轮摩托车摔倒,致李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员高某受伤。312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作责任认定。高某在住院治疗后,以席某、某货运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人身损害赔偿。725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共计判令某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在被保险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6000元,席某赔偿高某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某货运公司对席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席某于810日共计支付高某赔偿金5600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10元。
  席某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索赔,遭拒赔后遂于20118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该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56000元。
  【法庭辩论】
  主车与挂车单独投保成焦点
  原告席某:我个人所有的苏CNXX5挂车和苏CCXXX2主车为单独存在的两个机动车,有两份行驶证,均挂靠在某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且我已为苏CNXX5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1、在我公司处投保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某货运公司而非原告席某,而且该货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辆的主车车号为苏CCXXX3,挂车车号为苏CNXX5挂,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主车车号为苏CCXXX2,挂车车号为苏CNXX5挂,苏CCXXX2主车并未在我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席某对苏CNXX5挂车也不具有保险利益。2、我公司所承保的是主、挂车为一体的车辆,席某(即使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应是主、挂车一同投保,而不应该单独投保。
  【案件分析】
  赔偿责任与赔偿数额
  ■原告席某与某货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均具有保险利益,席某以该货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财产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及对该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该项财产均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一直挂靠并登记在某货运公司名下,该货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但从案件事实看,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席某,保单上虽注明某货运公司为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但基于挂靠关系,如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货运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必然会要求实际所有人承担损失,故发生保险事故出现损害最终影响到的是席某的实际利益。席某以某货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席某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在主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仅有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据此,当挂车由主车牵引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的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的保险车辆仅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挂车的保险人只应在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根据主、挂车共同侵权确定的挂车分担责任比例在挂车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主车(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因此,在一起事故中,挂车与主车应当视为一体。并且在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就全车进行投保,仅就挂车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只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挂车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虽然主、挂车的车主均为原告席某,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应是分别独立存在的,那么原告席某索赔时应就主、挂车分别进行索赔,因为主车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有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挂车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原告席某获赔27745
  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诉讼费用,故应将其与受害第三方发生诉讼时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予以扣除。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席某保险金(56000-510元)÷2=27745元,驳回席某其他诉讼请求。
    【对话法官】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当公平
  记者:对于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首先,“主、挂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如果挂车已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当公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保险人制定主、挂车分别投保只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在实质上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该条款应被确认为无效。
  记者:本案中,为什么要扣减原告席某在另案中的诉讼费510元?
  法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项已明确约定,对于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依约予以扣除。